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8號原 告 林升遠被 告 張家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91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就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張家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住所地址。
三、另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併裁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萬7,911 利息 105萬7,911 109年2月18日 114年12月16日 (5+302/365) 5 308,243 合計 1,366,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