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54號原 告 上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學毅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盛利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630元(2,704,332元+利息6,298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646,630元(2,710,630元+5,936,000元=8,64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