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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57號原 告 李政治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王許秀雲

王正清王正利王惠美王春銓李春進王陳玉美李政忠李政坤李冠錥徐立娟徐立哲李政一李政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8,4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355.6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92萬8,408元(計算式:8355.67×2000×1/18=9284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王許秀雲、王正清、王正利、王惠美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春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系爭地號土地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8,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