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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鄭義霖被 告 陳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75萬6,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2,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應辦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兩造乃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該價格應堪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6,8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5萬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2,788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