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俊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