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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陳弘昇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劉在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