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林良洲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前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林龍明、林幸香就前揭土地,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四、復查,被告3人於112年5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8,600元,向被告林龍明、林幸香購買系爭54地號土地及同段52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84,400元(計算式: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7035.09㎡×8600元+系爭52地號土地面積218.91㎡×8600元=00000000元)等情,有臺中市○里地○○○○於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承租系爭54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部分面積約210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6,000元(計算式:210㎡×86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