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楊璧霞
蔡景星蔡柏聖蔡怡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余積琨、李一宏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璧霞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楊璧霞於本件繫屬時即114年2月13日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楊璧霞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有程式不合法情事,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璧霞新臺幣(下同)22,996,178元,原告蔡景星200萬元,原告蔡柏聖、蔡怡萱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給付原告楊璧霞22,996,178元,原告蔡景星200萬元,原告蔡柏聖、蔡怡萱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為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96,178元(計算式:22,996,178元+200萬元+100萬元×2=26,996,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1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