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林吟蓉被 告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准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200萬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與後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領取提存所之案款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