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藍文富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 藍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96,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兩造為不動產所有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且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爰併請陳報有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如經調解成立,可節省裁判費及司法資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