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王佳瑋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陳育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0,1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9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20,137元(計算式:3,000,000元×49/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0,137元(計算式:3,000,000元+20,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