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陳庭芝
陳珮瑋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被 告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5萬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30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碧玲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待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庭芝;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圓公司)應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上「上品苑」建物編號A2棟12樓之預售屋及地下1樓編號78、79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庭芝。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碧玲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待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珮瑋;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總圓公司應將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上「上品苑」建物編號B6棟8樓之預售屋及地下1樓編號9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珮瑋。經查,原告陳庭芝購買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建物(含車位)之交易價格為482萬元;原告陳珮瑋購買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271萬元、建物(含車位)之交易價格為271萬元,是關於聲明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交易之價值予以核定,其價額為1,507萬元(計算式:4,830,000+4,820,000+2,710,000+2,710,000=15,070,000)。另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總圓公司給付原告陳庭芝58萬3,000元,及被告楊碧玲、總圓公司依訴之聲明第1、3項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庭芝2萬6,000元。前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項聲明僅按58萬3,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足。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5萬3,000元(計算式:15,070,000+583,000=15,65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30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