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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劉素喜被 告 江素芬

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素芬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票款債

權,且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債權尚不得滿足;又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約定共同投資,並約定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利益,現系爭投資標的欲出售等情,據原告提出法學資料庫所公告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樂屋網房屋出售公告及系爭投資標的外觀照片等在卷為證,惟被告江素芬否認其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有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江素芬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之債權存在;⒉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萬元(計算式:39,800,000÷4=9,950,000),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素芬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張雅婷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