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柯振揚
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主)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114年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計算,其起訴時交易價值為520,000元(計算式:5,200元×100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另就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0,118元(計算式:10,020元+10,020元+20,039元+13,359元+6,68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580,118元(計算式:520,000元+60,118元)。從而,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 應有部分 柯振揚 1/6 柯進義 1/6 柯文獻 1/3 柯來旺 2/9 柯雲騰 1/9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期間 柯振揚(新臺幣/元) 柯進義(新臺幣/元) 柯文獻 (新臺幣/元) 柯來旺(新臺幣/元) 柯雲騰(新臺幣/元) 512 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3,072 3,072 6,144 4,096 2,048 528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1,584 1,584 3,168 2,112 1,056 68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60 1,360 2,720 1,813 907 63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64 1,264 2,528 1,685 843 536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680 2,680 5,360 3,573 1,787 536 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9日(計40日) 60 60 119 80 39 合計 10,020 10,020 20,039 13,359 6,680 計算式:申報地價×6%×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