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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林家弘被 告 朱致宏

蕭淑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朱致宏與被告蕭淑丹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朱致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淑丹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朱致宏與被告蕭淑丹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朱致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淑丹所有。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311萬元,而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300萬元,依前開說明,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元。

㈢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先位聲明之價

額1,300萬元高於備位聲明之價額31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