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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林家輝被 告 楊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交易現值及水電費數額,且該廠房之交易現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租金、水電費數額後,較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計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積欠之租金12萬元,暨自被告承租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欠繳之水電費。依上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起訴前所生未繳付之違約金、租金及水電費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及水電費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迄未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水電費金額,並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加計「違約金3萬元、租金12萬元」及「被告應給付之水電費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者,就系爭建物部分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租金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