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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示庭嘉

郭桑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許宏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則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示庭嘉 許宏鑫 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原告示庭嘉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3,000元 2 示庭嘉 許宏鑫 被告應給付原告示庭嘉50,000元。 50,000元 1,000元 3 郭桑瑜 許宏鑫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桑瑜50,000元 50,000元 1,00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