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陳信平被 告 國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后里區月眉段月眉小段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豐登字第021191號,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53萬2844元(如附件),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清算人李憲明已於起訴前死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戶籍謄本,如於起訴前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原告應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於10日內補正當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件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透天,其鄰近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樓透天、住家用)於113年11月5日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600萬元(97.5平方公尺) ,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萬1538元(0000000÷97.5≒6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1.16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53萬284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1.16㎡×61538元≒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