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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