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沈江應被 告 李泳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預繳之水電管理費、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訴訟(補正)狀所載留置物或照價賠償33萬800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前揭請求項目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所載留置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上開留置物於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留置物之價額,核定該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8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上開3項請求項目,總計為49萬28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33萬800元+10萬元=49萬28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