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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詹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起訴狀附件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紙,原告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復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所得受之利益或保險金額)。

三、茲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