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黃聖昌被 告 盧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3,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83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復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撤銷贈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公告現值之同段10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9,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2,993,250元(計算式:39,000×76.75=2,993,25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3,250元(計算式:2,993,250+20,000元=3,013,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就追加部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