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被 告 乙OO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乙OO的丙OO對本公司合作之廠商OO行銷公司負責人OOO進行誹謗--刑事案號:Z114019AB1P1HMX違反本公司合約第伍條二之(一)導致本公司造成商業名譽受損,民法第195條(名譽侵害)為依據,已於2025/1/17通過存證信函告知要求解除合約-甲OO國際通路合作契約2份,請求法院判決終止雙方合約。」,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國際通路合作契約2份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終止兩造間國際通路合作契約2份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請求終止兩造間國際通路合作契約2份之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