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被 告 黃敏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投保任意汽車保險,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履行投保義務,已構成違約等語。則原告因系爭靠行契約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得按年向被告收取25,000元,參以系爭靠行契約訂定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日,至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合約時之114年2月,約經過1年,是本件原告就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利益應為2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