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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楊嘉修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簽立附件一清償協議書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6萬6400元債務不存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