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思齊原 告 蔣曼娜被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被 告 林岱宗
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能力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集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改選被告林岱宗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於114年3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林岱宗自114年2月11日起為鉅工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鉅工公司於114年3月9日以王全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核與起訴之要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鉅工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鉅工公司之訴。
三、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違法將林岱宗登記為鉅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已提起行政訴訟,林岱宗非鉅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林岱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就任為鉅工公司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公司登記是否違法,均不影響林岱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就任為鉅工公司董事長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鉅工公司105年10月20日分割設立被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鉅工公司105年10月20日分割設立晟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