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王嘉田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王譓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譓權應將被繼承人王鎮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所遺留2224/6672之應有權利持分,於民國80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之價額核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8,19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2.47㎡×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700元/㎡×被告應有部分2224/6672=5,158,19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