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邱俐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竣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起訴前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惟查:
㈠本件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
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於114年3月11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若屬區隔有多間房間之分租套房,應一併說明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價值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3年12月1日起,
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未付月份為114年1月、2月、3月,積欠租金數額為1萬9500元(計算式:6500元×3個月=1萬95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500元,後段復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起訴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記載內容似有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