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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4萬5,896元【計算式:40,339,259元(本金)+2,906,637元(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暨算之利息)=43,24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1,100元,扣除原告已於調解程序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31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得抗告(10日)。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