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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0號原 告 羅金浩被 告 李雨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計算式:10萬元+1元=10萬0,001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130元【計算式:1,630元+4,500元=6,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