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召開第2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前項聲明未蒙鈞院准許者,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所召開第2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准以撤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應屬選擇之關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另原告起訴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及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