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張廷昇
張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張和國
張和忠林炫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筆斜線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4、564-3、5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筆斜線部分土地上下(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及過水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占有之土地因通行56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564、564-3、564-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占有之土地因通行564地號土地及於564、564-3、564-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8,722元及2萬3,915元(計算式如附表1、2所示)。至聲明第2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687元【計算式:12萬8,722元+2萬3,915元=15萬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1編號 原告占有之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 申報地價 (113年1月)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64地號土地 6,570 70 12萬8,772元附表2編號 原告占有之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信安段) 申報地價 (113年1月)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64地號土地 6,570 13 2萬3,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