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張秀錦被 告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末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即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即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6日、發票人:張秀錦、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785,648元(計算式: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02㎡×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9㎡×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170元/㎡×原告應有部分1/23+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296,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785,648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供擔保之物之價值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即2,785,64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