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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章被 告 柳惠耕

羅尚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告及移交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予以公告並移轉相關簿冊及財物,是就該項聲明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告並移交前開文件及財物所有權予原告,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