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張安地被 告 太府天寶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拆除社區周邊圍籬。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之管理會議決議中,針對原告所有之店鋪(運動訓練班)營業時間、人員管制等各項決議應屬無效。㈢原告所有之店鋪外圍圍牆可懸掛行銷用帆布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上開3項聲明均在維護原告單一利益即經營運動訓練班之營業利益,具財產權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於拆除上開圍籬、認定管委會決議無效及准許懸掛廣告帆布後,其所增加之營業利益金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就上開3項聲明一併核定其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