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傅瑞乾被 告 申小玲(SHEN XIAOL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99,4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算,加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止(18個月又15天)按月賠償5,000元,共為92,500元(計算式:5,000元×18+5,000元×15/30),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1,900元(計算式:99,400元+200,000元+9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