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第一食品商行法定代理人 鄭明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016元,合計為73萬80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萬6,000元) 1 利息 73萬6,0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20日 5% 2,016.44元 小計 2,016.44元 合計 73萬8,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