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趙于菁被 告 饒羽秝
吳家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就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9,600元(計算式:住家部分691,100元+非住家部分348,500元=1,039,6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6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8,8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400元(計算式:1,039,600元+208,800元=1,2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