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鎮福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張至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9萬388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01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被占用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萬1880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金11萬2000元及自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000元,至自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9萬3880元(計算式:13,481,880元+112,000元=13,593,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37,04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000,000元÷(面積3.59坪×3.305785)=337,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114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3,481,880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337,047元=13,48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