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0號原 告 李梅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蔡嘉駿
蔡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遊園南路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新興路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遊園南路、新興路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以與系爭遊園南路不動產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透天厝)及屋齡(40年以上)均相似之同路段143巷50號房屋,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1,615元(計算式:總價11,580,000元÷總面積113.96平方公尺=10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與系爭新興路不動產位在相同街廓,且建築形態(透天厝)及屋齡(40年以上)均相似之同路段104巷3號房屋,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6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約為107,112元(計算式:總價12,260,000元÷總面積114.46平方公尺=10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以每坪101,615元、107,112元分別作為核定原告聲明第
1、2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9,246元(計算式:101,615元×系爭遊園南路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27.34㎡=12,939,654元;107,112元×系爭新興路不動產建物總面積291.00㎡=31,169,592元;12,939,654元+31,169,592元=44,10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龍井區 新興段 270 124.65 全部 2 臺中市 龍井區 新興段 271 10.06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7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61.23 2層:66.11 合計:127.34 全部 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龍井區 遊園南段 354 244.62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9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3層樓房 1層:41.88 2層:97 3層:97 騎樓:55.12 合計:291.00 全部 臺中市○○區 ○○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