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黃丞達被 告 巫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以兩造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95,500元,應得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其中自114年2月1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23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9元(計算式:20,000元÷31日×23日=14,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339元(計算式:195,500元+14,839元=210,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