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護國清涼寺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即釋真賢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被 告 湯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湯春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000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紅色框線部分所示之魚池除去及填平,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觀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730元(計算式: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認定,釣魚池面積約為5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30元/平方公尺=359,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