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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洪美英被 告 楊惟仁

江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22,5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水源段230-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8,771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2,573元(計算式:198,771元×63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