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賴鴻麒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張逸晨
林加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80,5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29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逸晨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共同成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被告林加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後被告張逸晨以被告林加專名義於113年8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預付6個月利息54萬元及相關手續費計1,818,000元,原告乃依被告張逸晨指示交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或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以雅普登字第065590號收件,於113年8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9日由雅潭地政以雅普登字第065600號收件,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限制登記行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加專、內容:關於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賴鴻麒)應予撤銷。㈣被告張逸晨、林加專應給付原告1,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因被告已匯款給付240萬元借款及約定之借款手續費高於法定利率無效及應減輕手續費為3,000元,故備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借貸金額超過24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4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或為無效。㈣被告張逸晨、林加專應給付原告1,27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末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於先位請求部分為撤銷所為簽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房地抵押權權利及限制登記權利、返還預付手續費及利息,備位則為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手續費及逾240萬元之債權、系爭房地抵押權權利及擔保債權範圍,暨返還預付手續費。
三、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先位聲明中第㈠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以原告
所述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數額750萬元為據,至有關手續費約定,則包含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經濟目的中,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消費借貸契約標的範圍,自不另計。
⒉聲明第㈡項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房地鄰近之相同路巷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3樓於113年3月16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3,907元(建物含坐落土地),及東寶三段791-3、791-4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客觀總價值為57,580,524元{計算式:【53,907×(建物總面積448+陽台47.8)+25,700×(土地3,615.26-建物所佔土地即建物一層174.25))】×權利範圍1/2≒57,58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750萬元,故以750萬元為據。
⒊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第㈢項為原告因就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即57,580,524元。
⒋聲明第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000元。⒌惟原告先位請求均在撤銷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因消費借貸所
為之設定負擔登記行為,回復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之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之57,580,524元定之。
四、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第㈠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兩造借貸契
約原約定借款債權750萬元,減去原告240萬元,為510萬元。
⒉第㈡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所擔保之債
權逾240萬元不存在,因系爭房地價值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扣除確認之240萬元債權為準,且此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所擔保債權額之訴訟標的不予併算,認均同一以510萬元計算。
⒊第㈢項請求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或為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狀記載「手續費按借貸金額15%計」為1,125,000元(計算式:7,500,000×15%=1,125,000)。⒋聲明第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000元。
⒌原告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應認有經濟上及目的上同一而不併算
,惟第㈢項與第㈣項,與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應合併計算聲明第㈢項以及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3,000元(計算式:5,100,000+1,125,000+1,278,000=7,503,000)。
五、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80,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不足被告人數2人,請一併再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