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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蕭清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87萬5,000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16頁,計算式:162萬5,000元×3=4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312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另本案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