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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佾岳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佾岳股份有限公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采嫺被 告 黃名志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名志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中山路房屋)、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光明路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應將中山路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大豐公司應將「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店」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中山路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中山路房屋、光明路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中山路、光明路房屋之價值為準;第2項部分,則係以中山路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中山路房屋之價值為準。且關於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黃名志、大豐公司返還中山路房屋部分,其給付內容同一,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為互相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中山路、光明路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原告所提中山路、光明路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籍繳款書記載,中山路、光明路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7,700元、34萬3,100元,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尚堪據以認定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市價。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大豐公司遷出營業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0,800元(計算式:697700元+3431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