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邱俐嘉被 告 黃竣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宇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5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給付租金7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起訴前所生未繳付之租金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陳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並給付租金71,500元,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未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500元【{6,500元/月×4月(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31日)}+71,500元=26,000元+7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並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加計「損害賠償及未給付租金9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者,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9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