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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王俊翔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8,52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民國113年4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8,520萬元,是此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萬元,至原告之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