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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吳世賢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吳健華

吳健彰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3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吳健彰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同段2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健華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於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吳健華與被告陳怡如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吳健彰與被告陳怡如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考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於112年8月30日交易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係於112年10月申報,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符,足見該筆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交易即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內容;再觀諸系爭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下方備註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是該330萬元之交易總價因屬特殊關係之交易而不足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建築完成日期同為71年2月、主要用途同為住商用、具相同樓層總數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該50號不動產),於112年11月1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2225元【計算式:505萬元÷(一層:34.96+二層34.96)平方公尺=7萬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該50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35.9平方公尺(計算式:一樓54.45+二樓67.95+騎樓13.50=135.9),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81萬5378元(計算式:135.9平方公尺×7萬2225元=981萬53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萬5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