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葉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含新臺幣(下同)191,2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114年4月2日繫屬本院,故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僅併算1日即1千元,加191,249元共計192,249元。
(僅就此部分而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按以上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總和,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 wkc/GDGT23.htm),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